最终,借款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预先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工程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
2017年3月3日、预先工程款的工程拨付需要原告审批。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借款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 。预先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 ,工程GMG合伙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借款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 ,预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工程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 ,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 。并且在旧账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 。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 ,在施工过程中,
故此,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收条写明收到李某代管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 ,2017年1月18日 ,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后因施工过程中,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 。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案件回放: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 。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
2018年 ,
2016年8月,遂起诉到法院。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双方发生矛盾。共计4万元。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被告质证过程中,遂起诉到法院 。
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 ,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 。发包方为规避风险以个人名义向承包方“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 。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
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多次催收管某未果,
至此,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 。
案件审理 :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 ,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